案例评析 | 奥特曼公司擅自使用奥特曼字号和产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导语:市场经营者应合理使用能够如实反映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不得仿冒他人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商业标识,攀附他人积累的商誉,误导消费者。供稿:秦琳
判决书原文请戳(2020)沪0115民初1628号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圆谷公司)成立于1963年,自1966年开始陆续推出《奥特曼》、《爱迪奥特曼》、《迪迦奥特曼》等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并自1993年开始引进我国进行播放。《奥特曼》于2013年9月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圆谷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2个“雷欧奥特曼及图”商标,分别为第8935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1996年获准注册)及第8976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1996年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圆谷公司发现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曼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曼”,并在各大招商网站使用“奥特曼”及其拼音“aoteman”推销童装、童鞋、书包等产品。圆谷公司认为奥特曼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一、关于奥特曼公司注册并使用“奥特曼”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奥特曼”并非固有或常见的中文词汇,而系原告独创的动画片及其中人物名称的中文翻译。经原告及其代理商在我国的多年经营,原告的“奥特曼”品牌已在我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奥特曼公司的设立者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奥特曼公司注册“奥特曼”字号,经营范围又是原告曾推出品牌周边产品且已建立较高知名度的领域,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品牌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奥特曼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因此,法院认定奥特曼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关于奥特曼公司使用“奥特曼”“aoteman”推销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如前所述,在奥特曼公司成立前,原告的“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等周边产品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奥特曼”构成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奥特曼公司在多个招商网站上发布童鞋、童装等的招商加盟信息,与原告的“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等周边商品均针对儿童消费市场。奥特曼公司在招商信息中宣称品牌为“奥特曼”和“aoteman”,其中“奥特曼”与原告的品牌名完全相同,“aoteman”系“奥特曼”的拼音,二者构成近似。奥特曼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招商的商品经过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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